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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景  


被      告  陳建政  
            利崧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利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政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8,000元,並於被告利崧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利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崧公司)於112年7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708,000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為債權之擔保,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建政清償708,000元,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708,000元。聲明:(一)陳建政應給付原告708,000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8,000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餘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因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票據付款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經查:
(一)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8,000元及利息部分,陳建政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旗山區,利崧公司則設於臺南市中西區,有戶籍資料、公司登記表可稽(限閱卷),是被告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系爭支票之付款地係位於臺南市,亦有系爭支票可查(審訴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此部分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此部分訴訟,容有誤會,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二)又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建政給付708,000元及利息部分,本院固有管轄權存在,惟依原告主張,陳建政係於系爭支票背書後,持之向原告借款,與原告前揭請求應有牽連關係存在,為求調查證據之便利,亦應由前揭法院共同管轄為宜,併依前揭規定,依職權移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