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被 告 李茂林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萬8,59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9,53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萬8,59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經營光華大旅社,而向原告申請供電(用電號為00000000000,下稱被告用電戶),用電地址包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及77號(即光華大旅社營業場所),前經原告派員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稽查發現該旅社內之冷氣機、熱水器、吹風機、電冰箱、抽水機等用電設備(下稱違規用電設備),私接2組電線繞越電度計違規用電,影響電度表之正常計量,且由該用戶於原告稽查前1年(111年4月至112年4月),每日用電度數介於3.41度至25.22度,經原告拆除私接電線後,每日用電度數飆升到109.61度至122.74度,足見被告違規用電至少長達1年之久。
㈡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及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戶或
非用戶,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因違約用電所致短收之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又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
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旅社及其他以供住宿為營業之場所,按20小時計算,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復分據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44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1項第2款第3目、電價表第6章第5條所明訂。是按原告公司營業用表燈平均單價每度新臺幣(下同)4.07元計算1.6倍,臨時用電電價即為每度6.512元。再依原告公司稽查手冊第4章第1條違規使用容量計算規定,被告違規用電設備容量共計28.7KW(即0.75KW+0.75KW+0.2KW+12KW+9KW+6KW=28.7KW),應以29KW計算1年用電量即為21萬1,700度(即29KW×每日20小時×1年365日=21萬1,700度),是原告得向被告追償違規用電所短收之電費,共計為137萬8,590元(即211,700度×每度6.512元=1,37萬8,590元)。
爰依電業法第56條、
民法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
二、被告則以:光華大旅社前為伊之母及弟所經營,伊於105年間接手經營後,並未作變更用電設備,原告所查獲之私接電線並非伊所為,前經原告對伊提出詐欺及竊電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足證被告並無違規用電之情,且原告請求之電費亦乏依據等語答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自105年間起經營光華大旅社,為原告之用電戶(用電地址包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及77號,用電號為00000000000)。
㈡原告於112年4月14日派員查獲光華大旅社用電設備(冷氣機 、熱水器、吹風機、電冰箱、抽水機),有私接電線繞越電度計接電使用之情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光華大旅社,私接電線繞越電度計違規用電之情形,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萬8,59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光華大旅社,私接電線繞越電度計違規用電,應為可採: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被告自105年間起經營光華大旅社,其向原告申請供電(用電號為00000000000),用電地址包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及77號(即光華大旅社營業場所),
原告人員於112年4月14日稽查發現該旅社內之冷氣機、熱水器、吹風機、電冰箱、抽水機等用電設備,私接2組電線繞越電度計違規用電等情,足證被告經營之光華大旅社,有私接電線繞越電度計違規用電之事實。 2.被告雖以原告前對伊提出詐欺及竊電告訴,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否認有私接電線繞越電度計違規用電之行為,並提出該署112年度偵字第976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憑(見審訴卷第61-64頁)。然查,被告為光華大旅社之經營人,對該旅社私接電線繞越電度計用電之事,當不可能不知情,且依據原告稽查課人員鐘維國於警詢陳稱:「本課於今年2月份接獲民眾檢舉該用電戶有私接外線竊電之情形,所以本課於112年4月14日11時協同貴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至上開電表申裝處(用電處: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並會同用電人李茂林稽查拆封上開電表時,發現用電人擅自私接電線20公分2組(拆回電線20公分2組當場拍照封存),繞越電度表避開計量,直接供給電器用電,致使電表無法計量。」、「用電人李茂林在場,本課會同警方前往上開用電處稽查時,用電人堅持不打開電表後方之門,致稽查人員無法檢查電路,遂協調將其該處所有電表先行斷電,...經斷電後該處仍有電,李嫌才將電表後方之門打開,供台電稽查人員檢查線路,始查獲上開私接電線,並清查用電設備。」等語(見上開案件警卷第9-11頁調查筆錄),亦
可佐證被告因該旅社私接電線繞越電度表用電,故而拒絕配合稽查。
參酌鐘維國於偵查中證述:「
本件竊電方式係從電線桿進到旅社的連接接戶線端點拉3線,1個回路連接到違規用電設備,這條是獨立的回路,將旅館內電表拆除後,有經過電表的設備就沒有電源了,但冷氣、抽水機、飲水機等設備還有電源,表示這些設備是從獨立回路供電。」等語(見上開案件偵查卷第37頁正反面
訊問筆錄),
暨會同到場警員陳建雄亦於偵查中證述:「當日先確認電表都斷電後,再逐層每個房間確認是否還有電器電源是亮的,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的電器都還有過電,在電表那邊有發現私接線路,將那些私接線路拆掉後,所有電器就都沒過電。」等語(見上開案件偵查卷第61頁正反面訊問筆錄)。足證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光華大旅社,私接電線繞越電度計違規用電之情,應為可採。
3.再依被告用電戶歷年用電度數紀錄表(見上開案件偵查卷第83、85頁;本院審訴卷第23-27頁及訴卷第57頁),原告於112年4月14日拆除私接線路前,被告用電戶於105年至110年5月用電度數介於40度至412度之間,111年4月至10月用電度數各為261度、682度、1,023度及876度;於原告拆除私接線路後,被告用電戶於112年5月至10月用電度數各為1,513、6,996度、7,504度及6,467度,113年5月至11月用電度數為各為5,897度、8,038度、9,748度及8,531度,計電度數明顯大幅增加等情,亦可
佐證被告自105年間開始經營光華大旅社後,確有以私接電線繞越電度計方式,規避實際用電計量之情。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開始經營光華大旅社後之用電量未有驟減之情,遽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漏未審酌被告於原告查獲前後之計電度數有明顯大幅增加之情,即無從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依用電契約及電業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137萬8,590元,應有理由:
1.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本規則
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查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1馬力或每1千伏安以1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2、3款、第6條第1、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又按「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對依規定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三)旅社及其他以供住宿為營業之場所:按20小時計算。」、「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復有原告公司依據電業法50條規定訂定之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第44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1項第2款第3目、電價表第6章第5條規定可明(見審訴卷第15-21、31頁)。
3.查被告經
原告查獲私接電線繞越電度表違規用電之冷氣機、熱水器、吹風機、電冰箱、抽水機等設備容量,共計28.7KW(即0.75KW+0.75KW+0.2KW+12KW+9KW+6KW=28.7KW),依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11條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1條規定,應以29KW計算,此有用電實地調查書、營業規章及施行細則在卷
可稽(見審訴卷第13頁、訴卷第77-85頁)。是原告以每日20小時計算上開違規用電設備1年之用電量為21萬1,700度(即29KW×每日20小時×1年365日=21萬1,700度),按原告公司營業用表燈平均單價每度4.07元計算1.6倍之臨時用電電價即為每度6.512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137萬8,590元(即21萬1,700度×6.512元=137萬8,590元),
洵屬有據。被告陳稱原告之請求尚乏依據
云云,亦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營業規章及施行細則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萬8,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