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王進忠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永大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彬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武雄、王居發及蔡王金菊等4人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東火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4。王東火於民國98年1月21日過世前,經原告兄弟確認,王東火與訴外人郭政良合買「大中路土地」,並借名登記於郭政良名下之法律關係未消滅,土地亦未賣出。然土地經郭政良將借名登記部分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分割方式而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主張終止前開依繼承關係而與被告間續存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被告現仍受有登記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王武雄、原告、王居發及蔡王金菊等4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主張繼承公同共有之權利,應由王武雄等4人共同起訴始屬法,原告1人所提112年8月20日擬案、所為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均不適法。又系爭土地於96年5月14日辦理分割,已王東火於98年1月21日過世時之遺產。縱曾有借名登記契約,亦因土地分割完畢而失效,他人間內部約定無拘束被告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參照)。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係以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或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應曉並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64 號判決參照)。
四、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36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及補繳裁判費,已行使闡明權命原告補正,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裁定、送達回證可考(見114年度訴字第218號卷第35至39頁)。且原告對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4年度重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原告今仍未補正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