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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8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王進忠  
上訴人
被      告  永大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王武雄、王居發及蔡王金菊公同共有等語。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36號裁定核定為12,007,327元。此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4,282元。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