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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王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56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7,08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16%計算之利息,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58,562元,及自114年1月4日日起按上述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訴字卷第37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請求清償借款之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之日起7年,自113年4月3日起至120年4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違約時年息1.68%)加碼13.51%按日計息,嗣後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自114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今尚積欠借款本金858,562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本繳款正常,嗣因出車禍在家休養才開始遲繳,且被告原係與三兒子一起分攤還款,但因兒子遇到詐騙集團致無力再與被告共同分擔。又被告違約後,曾接獲一自稱係原告員工之「黃小姐」來電,同意被告每2個月繳款一次,但後來又接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為原告員工之女子來電,不同意被告每2期繳付一次,且頻頻向被告催繳。被告為單親媽媽,要獨力扶養一個未成年的兒子及80歲的父母,最晚今年5月份會正常還款,請原告通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匯豐運籌理財對帳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訴字卷第41至93頁),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自應就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雖以原告同意延期繳款等語為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開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未償還本金及自起訴後之114年1月4日起按年息15.16%計算(按:約定利率應為15.19%,原告僅以15.16%計息)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