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宇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就
被告邱宇萱部分
言詞辯論終結,為一部判決如下:
被告邱宇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邱宇萱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多數被告清償借款,就其中被告邱宇萱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
爰依
上開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
二、被告邱宇萱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柏堯即富森小吃店(
獨資商號,因蘇柏堯已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
開始更生程序,另行審結)前於112年3月24日邀同被告邱宇萱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二年起分72期,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09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815%),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蘇柏堯即富森小吃店自113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49萬6,1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蘇柏堯即富森小吃店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借款。又被告邱宇萱為被告蘇柏堯即富森小吃店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49萬6,1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宇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可參)。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本院依上開資料
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邱宇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宇萱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邱宇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960元,應由被告邱宇萱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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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81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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