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志賢即崧成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26日、110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500,000元,約定分60期、72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分別自借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其餘
期間,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1.38計算利息(目前為百分之3.098),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
惟被告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原告693,63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3,63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二)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授信核准資料查詢單、保證人資料查詢單、清償明細、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頁),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