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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魏健航  
被      告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榮公司)以被告劉美芳及黃建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騰禾公司僅繳納六期本金,之後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影本、借款支用書影本、客戶歸戶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資料、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見訴卷第13-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73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萬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