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送達代收
人 林盈志
被 告 福吉農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宥彤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福吉農產有限公司(下稱福吉公司)邀同連帶
保證人林宥彤、林志忠,於民國113年6月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及95萬元,借款期限均至118年6月4日止,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利率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借款人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放款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
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福吉公司未按期履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福吉公司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林宥彤、林志忠均為福吉公司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增補契約影本及原告製作之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以及被告均已視同自認
等情,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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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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