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王榮順
被 告 周明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元,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
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日簽訂廠房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被告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止,共計10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6,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至5日間將租金匯入伊之帳戶,被告並於簽約時給付
押金90,000元。
詎被告於112年6月僅給付租金10,000元,且未給付自112年6月至同年12月、113年2月至同年11月之租金及
不當得利,累計未付租金及不當得利772,000元,扣除押金90,000元後,尚欠682,000元。伊以113年10月11日鳥松仁美郵局第44號
存證信函(下稱第44號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112年6月至同年12月及113年2月至同年9月所積欠之租金634,000元,否則將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被告仍未清償。伊再以113年10月25日鳥松仁美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下稱第48號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請被告於函到後立即付清租金並於30日內遷讓系爭房屋等語,系爭租約於113年10月29日終止,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10月29日間之未付租金,並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6,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2,000元,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
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
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明確。復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
相對人之
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908號
裁定要旨參照)。
⒉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46,000元,並於每月1日至5日支付,被告於簽約時已付押金90,000元
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
足憑(審訴卷第15頁)。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僅給付租金10,000元,且未給付自112年6月至同年12月、113年2月至同年10月之租金,累計未付租金726,000元,扣除押金90,000元後,尚欠636,000元
一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有欠租情事,其欠租已達2個月以上租額等情,應為可採。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以第44號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該函於同年月14日寄送至系爭房屋,鳳山郵局於113年10月15日起招領,因被告未領取而退回;原告
嗣於113年10月25日以第48號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於同年月28日寄送至系爭房屋,鳳山郵局於113年10月29日起招領,因被告未領取而退回,有
上開2信函及信封所蓋郵局戳章
暨網路郵局掛號郵件目前最新狀態處理結果之網頁資料
可參(審訴卷第23至29、89至99頁),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要旨,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3年10月29日到達被告,兩造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於113年10月29日合法終止,
堪予認定。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日至5日給付該月租金46,000元。又按民法第439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查被告尚欠112年6月之租金36,000元、113年7月至12月及113年2月至10月29日之租金,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期間之未付租金扣除90,000元押金後之餘額,
核屬有據。
⒉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自113年10月30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46,000元,堪認該金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其所受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00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⒊依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之租金36,000元、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每月46,000元之租金,以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46,000元之不當得利,上開期間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其中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共772,000元(計算式:36,000+46,000×16=772,000元),經扣除90,000元押金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82,00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682,000元,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