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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陳侑成  
被      告  旺寶美興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兼  被  告  林雅靜  

被      告  蘇福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旺寶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寶美公司)邀同被告林雅靜、蘇福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至116年1月29日,利息按年息1.6%加碼年息2.6%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而同時調整(目前年息4.32%),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被告旺寶美公司於114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利息,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等自應連帶給付原告1,021,263元,及自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債權催理系統催理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且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以及被告均已視同自認等情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