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黃湘鈞
被 告 黃淑卿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被 告 吳明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為高雄市○○區○○○街00巷道社區住戶,被告黃淑卿於民國112年5月2日17時許,在原告住處(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社區巷道,以:垃圾、笨蛋、垃圾加三十、俗辣沒路用的咖小、瘋女人,最好他就都不要出來,好膽你就給我出來,我聽了很想打人,你晚上沒來你就給我試看看,真的不知死活,改天不要再讓我看到他等語辱罵及恫稱原告。被告吳明倫另於同年6月1日17時許,在
上開社區巷道,以:如果讓我抓到,把你手打斷,你再不過去,中午在這玩,被我遇到,我就從上面丟東西下來,不信試看看,你再靠北唷,幹你娘等語辱罵及恫稱原告。被告二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刑確定。是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8,700元、⑵托育服務費用2萬2,000元、⑶宗教服務費用8萬2,400元、⑷安裝監視器費用7萬4,000元、⑸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63萬5,100元。
㈡
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31萬7,55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生憂鬱症,依原告健康存摺資料,顯示其本已罹患甲狀腺、胃食道逆流、泌尿道、婦科、鼻竇炎、子宮惡性腫瘤等疾病,無法排除係因自有疾病致生憂鬱症,且原告未提出醫療費用證明,逕以其女兒就醫收據推算,顯屬無據。至其另請求托育服務、宗教服務、安裝監視器等費用,與被告之行為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 ,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61頁)
㈠兩造為高雄市○○區○○○街00巷道社區住戶。
㈡黃淑卿因於112年5月2日17時許,在原告住處(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社區巷道,以:垃圾、笨蛋、垃圾加三十、俗辣沒路用的咖小、瘋女人,最好他就都不要出來,好膽你就給我出來,我聽了很想打人,你晚上沒來你就給我試看看,真的不知死活,改天不要再讓我看到他等語辱罵及恫稱原告,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刑確定。
㈢吳明倫因於112年6月1日17時許,在上開社區巷道,另以:如果讓我抓到,把你手打斷,你再不過去,中午在這玩,被我遇到,我就從上面丟東西下來,不信試看看,你再靠北唷,幹你娘等語辱罵及恫稱原告,業經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刑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應給付原告31萬7,5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各對原告施加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罪刑確定,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可明,
核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應
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承前所述,原告遭被告二人施加恐嚇及公然侮辱之不法侵害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參照)。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職業、財產及所得狀況(參限
閱卷宗之戶籍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
暨被告二人之不法侵害行為
態樣、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各以3萬元,即為適當。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
裁判要旨參照)。
㈣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二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致生憂鬱症,導致耳鳴、頭暈、視線異常、皮膚生暗痘潰爛、泌屎道發炎、月經不順等後遺症,並因此無法專心照顧小孩,而需聘請托育人員到宅照顧其女,暨需求神拜佛點燈祈求心安,並安裝監視器以保安全
等情,另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萬8,700元、托育服務費用2萬2,000元、宗教服務費用8萬2,400元、安裝監視器費用7萬4,000元乙節。茲據原告提出之心樂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審訴卷第27頁),雖記載其有調適性障礙、憂鬱症狀之情狀,然由醫囑記載:「患者主訴因為最近兩個月來因為孩子在家附近玩耍的問題,與鄰居發生一些糾紛,導致心情低落,焦慮不安,擔心害怕,失眠症狀,於112年5月3日及112年6月2日於本院身心科就診共兩次」等情,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
乃係依原告之主觀陳述所為,尚無從證明與被告二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另陳稱因此致生耳鳴、頭暈、視線異常、皮膚生暗痘潰爛、泌屎道發炎、月經不順等後遺症,亦屬無稽,均無從憑採。況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萬8,700元,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主張以其女兒之醫療費用收據計算損害,於法亦有不合,至其另請求托育服務費用2萬2,000元、宗教服務費用8萬2,400元、安裝監視器費用7萬4,000元,
核與被告二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均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各給付3萬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