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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原彰  
            游雯琪  
被      告  李姝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2,2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飲料店,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因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含中期擔保放款95萬元及中期放款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8年11月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當時合計年利率為2.17%),並按機動利率調整,依年金法於每月8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給付,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8萬2,2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資金來源用途切結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政儲金利率表等影本為證(見訴卷第17-55、7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88萬2,2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1,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