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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被      告  廣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第23條、補充條款第12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補統條款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