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聖保羅動物有限公司
被 告 寵物谷尖端生技有限公司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
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於第一審之聲明,而上訴人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78號裁定核定為972,230元【請求確認不存在之
債權本金金額960,000元+113年9月3日起至起訴日113年12月5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12,230元(960,000元×93/365×5%=12,230元)=972,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