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昇達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俊彥即安通輪胎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雖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
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2,880元,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
本件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96,534元(582,880元+113年9月1日計算至變更聲明前1日止之利息13,6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6,500元後,尚應補繳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