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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富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8,0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532,866元
1
利息
532,866元
113年9月1日
114年3月2日
1.775%
4,742.14元
2
違約金
532,866元
113年10月2日
114年3月2日
0.1775%
393.88元
小計
5,136.02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538,0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