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富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8,0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