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鑫日晟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古捷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日晟有限公司邀被告陳英彥、古捷翔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各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及利率如附表所示,並與原告立有借據為憑。且約定:如遲延還本時,除
按原借款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及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豈料,被告未如期繳納本息,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因此,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鑫日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陳英彥、古捷翔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9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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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5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352%;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0.704%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352%;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0.704%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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