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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被      告  鑫日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英彥  

被      告  古捷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9,63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日晟有限公司(下稱鑫日晟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日邀同被告陳英彥、古捷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7年3月2日止,利息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違約時年息1.725%)加1.875%按年計息,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給付,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鑫日晟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2月2日(實際繳款日為同年月6日),嗣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今尚積欠1,339,63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9,63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3、43、45頁),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鑫日晟公司於112年3月2日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因被告鑫日晟公司未依約按期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339,6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為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前揭借款之實際撥款日為112年3月2日(分兩筆各撥款60萬元、140萬元),應繳息日為每月2日,此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5頁),而被告鑫日晟公司於113年12月繳付最後一次本息後,即未再為任何清償,依前揭規定,應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始負遲延責任,並自次月起計付違約金。原告主張自「應繳息日」即113年12月2日即負遲延責任,於法不合自難憑採。被告鑫日晟公司及被告陳英彥、古捷翔既分別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當,爰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01,892元
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6%
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37,743元
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6%
同上
合計
1,339,635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01,892元
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
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37,743元
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
同上
合計
1,339,6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