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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陳佩伶  
            蔡譽彬  
被      告  徐鈞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4,48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0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給付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7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41,000元,約定清償期至120年5月23日為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3日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2.205%機動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九期。因被告自113年10月23日起未再繳款,尚積欠本金794,485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3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給付期數九期),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影本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宗第9-2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4,485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3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給付九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7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