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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方品堯  
被      告  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君逸  

被      告  方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8萬5,3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6,90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強公司以被告林君逸及方雅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5日至117年11月8日止,利息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另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1.718%)加碼2.08%,即以年息3.798%計算,如有遲延履行,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鑫強公司自113年11月起未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558萬5,3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林君逸及方雅君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73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萬6,90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