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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林君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9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被告自113年11月1日即未再清償本息,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本  金
利 息 起
 利 率
   違 約 金
 1
 550,840元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2.295%
自113年12月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8,889元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2.295%
自114年1月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