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君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9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
惟被告自113年11月1日即未再清償本息,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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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2月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4年1月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