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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用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誠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陳貞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用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漏載「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如流律師」,應予補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