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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春豐鋼鐵有限公司

清算人    莊雅婷  

被      告  王建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春豐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春豐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莊雅婷、王建順,約定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27日止,債務人得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內申請撥款,而被告春豐公司於上開期間內向原告動用60萬及4,393,157元,利率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41%機動計息,目前利率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應月繳納利息,到期將借款本金一次還清,若未依約履行,並應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春豐公司自114年3月21日起未按期履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春豐公司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莊雅婷、王建順均為被告春豐公司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表、催告書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4頁),且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以及被告均已視同自認等情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元)
利率
(年)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及期間
1
600,000
3.13%
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
4,393,157
3.13%
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本金總計:4,993,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