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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張簡裕明
            黃登文  
被      告  瑞曲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羿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9,1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曲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蘇羿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6年3月29日止,本金分60期,以111年4月29日為第1期,月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算,如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若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原約定之本金遲延利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均未依約清償,經催討未果,依兩造之放款借據,全部借款視為全數到期,又被告瑞曲公司利息僅繳納至113年10月28日止,今尚積欠原告579,1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開債務並於114年5月16日轉列催收款項,被告蘇羿銜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瑞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書、放款查詢單、催收款項帳、臺灣銀行岡山分行114年5月6日岡山營字第11400017401號函、利率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之主張,認為實在。從而,被告瑞曲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蘇羿銜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24,980元
⑴自114年3月29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⑵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5%計算之利息。
⑴自114年4月30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⑵自114年5月16日起至114年10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0.3295%計算之違約金。
⑶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59%計算之違約金。
2
554,150元
⑴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⑵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5%計算之利息。
⑴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⑵自114年5月16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0.3295%計算之違約金。
⑶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59%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79,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