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葉志欽
被 告 富宏達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113年度第30批標號第25號標售案件葉來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000分之1160)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辦理113年度第30批逾期未辦理
繼承登記土地標售事宜,委託訴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
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就訴外人葉來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64000分之1160(下稱系爭持分)辦理第25標號之公開標售(即系爭標案),並經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投標金額新臺幣(下同)991,860元最高價得標。然系爭土地全部為原告所占用,原告為系爭土地全部之合法使用人,自存在優先購買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73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系爭持分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系爭標案投標金額最高價得標人,並於標售階段提出雜草清理照片及收據,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然原告除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外,亦否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可知
兩造間何人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攸關何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系爭持分具有優先購買權,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有
確認利益。
㈡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
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
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其
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
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條文於89年1月26日增訂第3項優先承買權之規定,
列舉繼承人、合法使用人、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承買權,可知「合法使用人」順位在「其他共有人」之前,亦即具有合法使用權源之使用人不論是否為共有人,屬第2順位優先承買權,如無合法使用權源之共有人,則為第3順位優先承買權。經查:
⒈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系爭持分原為訴外人葉來所有,因列冊管理期滿,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04年12月9日以高市地政籍字第10433448800號函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則委託金服公司標售系爭土地之系爭持分,經被告以991,860元最高價得標
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3年1月11日函、金服公司113年4月30日開標紀錄、投標單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5至34頁、第51至58頁),應
堪認為真實。
⒉而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原告方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而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持分之優先購買權等語,
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函、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39頁;本院卷第95至122頁),且證人即葉厝里里長葉進昌到庭證稱:我有陪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也知道系爭土地之現場使用狀況,就我所知,系爭土地就是原告占有使用,照片中所示之鐵皮屋是原告的,鐵皮屋後方的空地是原告在協調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洪雅玲證稱:我有跟原告承租936地號土地臨路部分,後方空地都是我找人來除草,被告在本件土地上確定都沒有管理使用任何部分,或以任何建物占用本件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大致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與證人證述,以及被告已視同自認等情,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持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持分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當事人不於
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許瑞祺於本院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原告經合法通知,於該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5頁),致有無益證人旅費之產生,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