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坤雄
被 告 祥譽企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蔡宗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祥譽企業有限公司、蔡瑞祥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祥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譽公司)邀同被告蔡瑞祥、蔡宗吉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
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息(目前為2.723%)。另於111年5月9日借款1筆3,000,000元,約定自111年5月9日起至116年5月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浮動計息(目前為2.72%)。並均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且視為全部到期。豈料祥譽公司繳息至114年4月30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上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
前揭約定負擔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責任。而上開借款尚積欠本金合計2,240,4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蔡瑞祥、蔡宗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祥譽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0,45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蔡宗吉辯以:伊確實有欠這些錢,但目前公司已經跳票,叫貨都要現金,已經經營不下去,公司已經盤點給其他人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言詞辯論時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利率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收紀錄表、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並經被告蔡宗吉坦承屬實,而被告祥譽公司、蔡瑞祥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均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祥譽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合計2,240,45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蔡瑞祥、蔡宗吉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2,240,4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併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825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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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 最後還款日:114年5月31日 | 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7月2日起至115年1月2日止,按年息0.2723%;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446%計算之違約金 |
| | | 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 最後還款日:114年4月30日 |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6月2日起至114年12月2日止,按年息0.2723%;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446%計算之違約金 |
| | | 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 最後還款日:114年5月31日 | 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7月2日起至115年1月2日止,按年息0.2723%;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446計算之違約金 |
| | | 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 最後還款日:114年4月30日 |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6月2日起至114年12月2日止,按年息0.2723%;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446計算之違約金 |
| | | 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9日起至116年5月9日止; 最後還款日:114年6月9日 | 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7月11日起至115年1月11日止,按年息0.272%;自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44計算之違約金 |
| | | 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9日起至116年5月9日止; 最後還款日:114年5月9日 | 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6月11日起至114年12月11日止,按年息0.272%;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44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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