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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林坤雄  
              徐佩愉  
被      告    金松利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佳倫  

被     告    蔡瑞祥  
             蔡宗吉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0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松利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1日邀同被告蔡佳倫、蔡瑞祥、蔡宗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期限五年,約定利率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6年7月11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2.08%即3.17%計算機動調整,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約定還本付息方式為自貸放日至到期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且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被告借款未提供擔保品之信用貸款,被告金松利公司僅還本繳息至114年5月11日即未依約履行,借款尚欠本金3,647,090元,被告蔡佳倫、蔡瑞祥、蔡宗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原告已向被告催討即面請還款,並訂合理期間催告,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則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公司資料查詢、照片為證,核屬相符,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