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徐佩愉
被 告 金松利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佳倫
被 告 蔡瑞祥
蔡宗吉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0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松利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1日邀同被告蔡佳倫、蔡瑞祥、蔡宗吉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期限五年,約定利率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6年7月11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2.08%即3.17%計算機動調整,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約定還本付息方式為自貸放日至到期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且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被告借款未提供
擔保品之信用貸款,被告金松利公司僅還本繳息至114年5月11日即未依約履行,借款尚欠本金3,647,090元,被告蔡佳倫、蔡瑞祥、蔡宗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原告已向被告催討即面請還款,並訂合理
期間催告,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則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公司資料查詢、照片為證,
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