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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黃恩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因事實涉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違反其意願性交行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本院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將原告以代號A女稱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手機遊戲認識被告,兩人有相約實體見面、出遊過,然因被告不斷對外暗指原告為其女友,原告不其擾,便於112年4月3日與被告相約隔日即同年月4日在高雄商談,並希望被告可以將原告照片刪除。原告於112年4月4日上午與被告約在高雄市一家有供應酒精飲料之咖啡廳內,雙方溝通一開始都有釋出善意,原告心想也許可就過往爭執好好和解,原告一方面希望可以到被告家取回曾經寫給被告的卡片,一方面也希望被告願意刪除手機內關於原告之訊息與照片,因此兩造協商到被告家繼續商談。不料,被告帶原告到其家中後仍不斷勸酒,事後開始對原告毛手毛腳、親吻,讓當時已經因為酒精而體力不支的原告感到十分害怕,且擔心這次相處事後又被被告拿去說嘴,便開始用手機錄音。錄音後果然發生原告最恐懼的事情,被告憑藉自身的力氣,不顧原告說「不要」、「不行」、「不可以」多達60多次,原告已明確表達不願意、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顯無表示同意,或有任何默認同意等模糊空間,被告亦回應「我知道啊」等語,顯然被告明知原告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被告卻仍強行將原告壓制、脫下原告之褲裙,並性侵得逞,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性自主權,甚為然。被告在案發約1小時後即112年4月4日下午5時許,也坦承係「欺負」原告,自己係壓不住慾望等,此亦與錄音譯文第21頁之被告說法一致:「對,我真的有欺負你,但我不是真的想要,就是報復你的那種心態,我會覺得…就是…這次這樣子欺負妳之後,你可能會真的在心裡很恨我吧,…,說真的我不想要強迫別人這樣子,我也從來沒有強迫別人這樣子做過…」等語,足見被告並未主動確認原告意願,或不顧原告意願而恣意為侵害之事實。
 ㈡性侵結束後被告還不斷要求原告留下陪被告,原告因不希望被告繼續糾纏而耽誤到晚上6點在臺北與妹妹即訴外人A05一起吃飯的行程,才答應讓被告載原告去高鐵站。原告在高鐵上隨即傳訊息給當時交往的男友即訴外人A04,告知遭到被告性侵。原告因為心軟,並未在第一時間去驗傷、報警,但仍希望被告能夠正視己並向原告道歉,但被告不僅堅持沒有性侵原告,甚至還在數百人的LINE群組內公開自己跟原告發生性關係、上直播向公眾辯稱原告是合意與其發生性關係,更在上開群組中散播侮辱原告、羞辱女性之種種惡劣行徑,不僅毫無悔意,更不斷傷害原告名譽,實在使原告忍無可忍,遂向地檢署提告,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5205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駁回,原告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裁定聲請駁回。然上開不起訴處分並未審酌:⑴A05113年度北院民認詩字第208號認證書、⑵A04113年度北院民認詩字第207號認證書、⑶原告案發後持續至A00001、A00002、A00003就診之病歷表及診斷證明影本乙份等重要證據,是原告已再次以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向橋頭地檢提起告訴。
 ㈢事發後原告因此痛苦萬分、情緒不穩定,半夜亦時常做惡夢,導致精神不濟,需要靠藥物才能入睡,此從原告於112年4月19日開始至113年6月17日陸續至A00001、A00002、A00003就診之病歷表及診斷證明,上載原告主訴「這月初被a性侵」、「有時會做與性侵案件相關惡夢」等情,即可知悉與本案遭被告性侵之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不僅後續有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甚至因此有輕生念頭,曾有兩次在飯店想嘗試自殺未果。綜上,被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業已違反刑法第221條規定以下妨害性自主罪章之條文,原告因此身心重創,頻繁到醫療院所就診、諮商,並於112年4月19日至113年1月9日間支出數筆醫療及心理諮商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8,903元(計算式:2,910元+5,993元=8,903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
 ㈣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性自主即貞操權,使原告承受巨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理由如下:
 ⒈被告犯後態度極為惡劣,在案發後某日,被告為了撇清自己的侵權行為責任,在多達數百人之LINE群組「禁止代…交流群」中(下稱系爭LINE群組),以「多多綠」暱稱發言並對多數人汙衊原告:「…如果大家覺得30次是誇大,那大於20次絕對有…」、「抱歉欸,我說過會自己到我身上搖的,就只有妳欸…」、「抱歉喔體力很好很會搖…」等語,試圖以不實之指控,將原告抹黑成性生活混亂之女性。被告此舉不僅造成原告事後收到許多惡意的網路訊息攻擊、嘲笑原告之性經驗,更加深原告遭被告性侵後無法為自己辯駁之無力感。
 ⒉被告甚至於112年5月17日主動在直播主「書豪與忻」之YT頻道直播中,向不特定多數人謊稱有得原告同意,毫不避諱將原告遭受侵害之傷痛過程,鉅細靡遺地揭露給公眾,辯稱自己係與原告合意發生性關係、原告拒絕之言論僅係2人間之情趣等嚴重誤導及不實言論,該場直播事後亦有留存紀錄,繼續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閱觀看。
 ⒊被告以「多多綠」暱稱於112年5月6日在系爭LINE群組中之對話紀錄,其回覆群組之他人關於雙方間之糾紛始末,足認該群組成員皆知此事。豈料同年月底30日、31日間,被告於系爭LINE群組中回覆其他人對於本案之提問時竟稱「颱風要來了,要提防大鮑雨」、「這怎麼可能會錯〜都是一場雨害的,但南部對颱風好像很無感」、「嘲笑北部在下雨,然後出公差摸魚就下大鮑雨算不報應嗎」等暗喻言論,因原告姓名中含有「雨」字,且在網路上亦化名為「雨雨」,依前開所述,足使群組內之人聯結為近期兩造間發生之糾紛。而「鮑」字本身亦帶有隱喻女性性器官之不雅涵義,更有嘲諷或戲謔等貶抑原告之意思,被告事後雖有更正選字,其連番更正為「暴」、「爆」等文字,顯係故意以「大鮑雨」等文字影射原告,再刻意更正文字譏諷、侮辱原告。
 ⒋被告亦於31日同日在系爭LINE群組稱:「可以啊,約在法院調可以嗎,不要廚房,我有陰影」、「……我要先去廁所錄音,你等等繼續」等語,足見被告惡性重大,反覆以本件之侵害事實藉此嘲諷、欺辱原告。而系爭LINE群組內他人對被告訊息之回覆「結果等來鮑雨」、「真的下胞雨ㄌ」、「下暴雨....」、「海鮮味好重」、「又要鮑魚又要雨婷單身才可以」、「真的下鮑魚」等言論,另有群組成員直接點明被告即是在譏諷原告,並稱「其實就是在臭啦你自己也知道……」,可見系爭LINE群組成員均知悉被告係故意以「鮑」替代「暴」,藉此諷刺、嘲弄原告,足徵被告事發後對原告之侵害行為毫無悔意,不僅惡意為侮辱言論貶損原告人性尊嚴,更使系爭LINE群組多達數百人之成員誤解並從之,逐漸形成變相的網路霸凌。
 ⒌另有不明網友於同年10月6日盜用原告之照片,取作「雨多惠瑤」之暱稱,在系爭LINE群組稱:「你好我是雨雨」、「在這邊多人的地方><稱讚我會搖」、「好險我會搖是有目共睹」、「還好我都靠搖上位會搖就好」等語,顯係附和被告於原證11侮辱原告之言論,用以羞辱原告。面對網友一次次惡意調侃與欺辱,原告有苦難言、百口莫辯,實已承受莫大心理壓力,更有甚者,在同年8月16日,事隔4個多月後,被告仍於系爭LINE群組中針對他人為針孔攝影機之宣傳,回覆:「慘了,你朋友的產品引起我的興趣了」等語,顯然再次以本件侵害事實打趣。
 ⒍是以,被告顯然對原告強制性交行為毫無悔改之意,事發後在多達數百人之系爭LINE群組反覆以己身之侵害事實重傷、侮辱原告;更透過YT直播等方式,散播上開重大不實謠言,且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該直播記錄檔亦得使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足見原告不僅為被告之性侵行為所害,更因被告後續在網路上之惡劣言行,承受莫大的輿論壓力與網路霸凌,所受之損害顯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實已嚴重影響原告之身心靈健康及日常生活。綜上,原告本因被告之性侵行為痛苦不堪,而持續進行心理諮商,事發後也曾兩度痛苦到試圖自殺,被告卻更為上開持續性、公開性、羞辱性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巨大的壓力及創傷,故斟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後續對原告造成之持續影響及原告之巨大痛苦程度等因素,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之賠償,應屬有據。
 ㈤綜上,種種證據均足證被告對原告為侵害身體、性自主權之行為,致原告身心受損而多方求醫,甚至想一死了之,被告卻毫無悔改之心,以誇大且不實之發言,屢次以嘲諷或戲謔等文字惡意侮辱原告,更引起網路霸凌之現象,原告為此精神痛苦加劇,形同2次傷害,足認被告惡性重大,原告因此支出諮商及醫療費用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8,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0年6月間因遊玩線上遊戲結識,後因相談甚歡,並於同年9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進一步於遊戲外聯繫。而兩造自110年9月間起互動日漸曖昧親密,並於111年4月間相約第1次見面,之後便陸續相約出遊,頻率約每月1次,每次出遊均係2日至5日之過夜旅遊,且幾乎都會發生性行為,兩造也會傳遞私密照,互動模式與一般情侶別無二致,倘如原告所述有不堪其擾乙事,又豈會主動傳私密照予被告,足認原告所述顯非事實,應不足採,且上開事證業已多次經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0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處分書及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笫44號裁定認定被告實無違反原告之意願侵害其性自主權。被告於交往期間隱約知道原告尚有一個在談分手之男友,而原告知悉被告知情後,即經常感到焦慮,蓋因被告亦為線上遊戲成員,兩造間感情狀況若為他人所知,原告害怕自己情感關係複雜一事,會遭線上遊戲朋友非議,惟此為原告做賊心虛之結果,被告並未曾以此事作文章甚或對其要脅,而後原告再與線上遊戲暱稱「古德」本名為A04之男性發生曖眛關係,原告同樣又開始擔心自己複雜之情感關係會遭非議,便經常歇斯底里、情緒勒索,更多次對外宣稱被告欲威脅、抹黑原告等不實言論,惟被告顧及兩造情感,便多以包容態度處理。
 ㈡兩造於112年4月4日該次見面,係原告於同年4月3日時先向被告相約見面談事情,後於同年4月4日清晨5點半,被告至高雄火車站接原告,2人先至24小時營業的咖啡廳喝酒聊天,復於同年4月4日上午8時許,原告主動提出想前往被告家。兩造抵達被告家後,原告竟突然提出要被告刪除兩人歷來所有LINE對話紀錄,然因被告希望保留相關紀錄作為交往回憶,且不知原告要求刪除之目的為何,便拒絕之。而後原告開始出現怪異行徑,先是多次揹著背包進入廁所,偷將原告送給被告之手作卡片,偷偷帶至廁所銷毀。而從咖啡廳到被告家中後,被告有將2人之對話內容及親密互動過程為錄音,此有被證1、2所示之錄音檔及譯文(下簡稱被證1、2)可證,併另行節錄整理於如答辯狀附表1所示,為有關原告與被告實為合意性交之段落,以利核對。而參被證1可知,一開始兩造於咖啡廳聊天,於錄音時間4時30分左右回到被告家中,之後兩人互動正常一路聊天玩樂,被告提供調酒與原告時,原告主動和被告討論該杯調酒之濃淡及如何搭配其他飲品會更好喝,過程中還可聽聞因酒滴到棉被上,兩人在打鬧搶棉被聲音等情,併觀諸原告語氣、回應速度,足見原告意識清晰,並無泥醉而意思不清之情況,亦無原告陳稱被告遭被告灌(勸)酒情形。復觀諸聊天過程中原告也表明係為避免遭其他朋友認為原告交往關係複雜,方才想抹去兩造曾經交往之事實,此即原告希望刪除兩造間對話紀錄之原因。後至錄音時間6時47分左右,兩造相擁入睡,睡至錄音時間7時27分左右,兩造開始發生親密互動並頻繁出現親吻聲,原告於此過程中並未拒絕或阻止被告,僅向被告以親暱口吻表示「不要咬」,以免留下「種草莓」之記號。而後錄音時間7時27分開始至7時53分左右,兩造全程幾乎都是在邊互相親吻、愛撫,一邊簡單聊天,互動過程如情侶,檔案最後原告要求去上廁所。
 ㈢復於原告從廁所出來後,時間軸連接至被證2檔案,一開始原告即不斷向被告撒嬌,希望能說服被告將對話紀錄刪除,後於1分33秒時,被告同意將兩造間對話紀錄刪除,並將手機交給原告使用。嗣於被告配合將對話紀錄刪除後,被告欲繼續與原告發生親密關係,原告開始嬌羞含糊回答,惟原告身體卻持續配合被告發生親密關係,且過程中兩造不斷發出親吻聲,顯見2人於對話過程中不斷發生親密行為。而至錄音時間18分至20分後,雖原告口頭表示不是來找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惟原告於過程中,肢體多係配合被告之行為,如時間約20分以下,原告雖稱不要脫內褲,然身體仍配合被告將內褲退去,否則被告豈有可能會跟原告說「結果是後面的卡著」,蓋若係被告強行將其內褲退去,應係直接扯下,不可能知道內褲後面卡到,足證原告確實有主動轉身配合,被告始能將其內褲脫下,益徵原告所述被告恣意將原告壓制、強行脫下褲裙等語,顯非事實。且過程中長達30分鐘以上,兩造都處於持續親吻、愛撫之前戲階段,均未見原告有逃離或阻止之情,原告都係以嬌羞、撒嬌方式與被告對話,雖原告稱上開期間告知被告「不要」、「不行」、「不可以」多達60多次,然依錄音檔案之對話氛圍,無論係被告或一般人,多會認為係原告撒嬌、調情之舉,顯然無法感受到原告有「明確、明示拒絕之意」,被告始會認為原告亦有意持續為親密行為。更甚者,於被證2時間28分左右,原告更主動表示「等一下…等一下,你沒有…你沒有戴」,此應係要求被告應要戴保險套,而被告也允諾會戴保險套。後續被告更表示「你怎麼老是這麼濕阿」,原告亦僅有嬌羞地發出聲音回應。錄音時間29分15秒左右,原告又再次叫被告快點去戴保險套。由是可知,依當時情形,兩造間顯然已有互相撫摸性器官之事實,且原告既會要求被告戴保險套,被告亦表示原告「下面很濕」等語,再次可證當時兩造確實均已退去褲子。另從錄音時間29分15秒後,原告叫被告去戴保險套後,又表示「不要這樣玩,會出事」,此應係被告在未戴保險套情況下,持自己的生殖器愛撫原告之生殖器,而原告怕這樣會有懷孕之風險,始告知被告這樣很危險,並再次強調要戴保險套。是以,倘原告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理應明確阻止被告繼續為愛撫行為才是,然原告卻是要求被告戴保險套,且當時兩造均已全裸(至少下半身全裸),又有不斷互相撫摸生殖器等互動,種種跡象均顯示,原告肢體上之行為,確實持續呈現積極配合之勢,且當時被告已配合原告要求,將兩造之對話紀錄刪除,原告應已無配合或取悅被告之動機。換言之,當時原告早已達成其目的,若原告無意發生性行為,自可直接拒絕,當無再配合被告之必要。另參被證2錄音時間23分左右,原告於親密過程中突然拿起手機稱要訂高鐵票,然不到5秒後又把手機放回,顯係為確認是否仍在錄音狀態,可徵原告與被告發生親密行為之目的,係刻意為取得相關錄音資料。蓋原告若不欲與被告為進一步之親密行為,大可於被告有親密行為之初,即明確拒絕或堅持離開被告家,然原告卻與被告持續親吻、愛撫長達30分鐘以上,且於原告達成刪除對話纪錄之目的後,亦仍持續和被告發生親密行為,又不時於親密過程中朝手機方向發聲,並不定時確認手機狀態,是原告之真實目的,實有可議。
 ㈣兩造發生性行為後,原告均無任何異樣,反而持續與被告聊天,從被告家中電梯監視器可知,原告於出被告家門後,互動並無異常,且仍刻意等待被告一同搭乘電梯出門,此有被證3所示之被告家中電梯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而被告於載送原告至高鐵路途中,兩造間亦如同情侶、朋友般地聊天,未見原告有苛責被告之情,此有被證4所示之錄音檔及譯文可佐。試問,倘被告果有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迫其發生性行為,豈有可能於事後,兩造仍從容自若地相互等待電梯,並一路聊天到高鐵站,陪同至上車為止,依常情而論,顯與遭受性侵害之態樣,大相逕庭。而原告又以原證9所示之LINE聊天紀錄認定被告並未主動確認原告意願,或不願原告意願而恣意為侵害之事實等語,然原告僅以片段對話截圖欲此營造被告恣意「欺負」原告,進而論斷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而任意侵害之情,顯有疑義。綜覽被證1、2、4之錄音檔及譯文,可知上開言論僅為兩造間之情趣,發生性行為當下,原告肢體上仍持續配合,沒有反抗或拒絕,甚或是苛責、責罵之言語,足見原告所述顯非事實,應不足採。
 ㈤另原證6證人A05為原告之親妹妹,原證7證人A04為原告時任之男朋友,均與原告具有親密關係,與被告具有敵對立場,證言顯有高度偏頗可能,不足採信。又A04知悉兩造發生性行為時,於第一時間並非基於安慰、安撫被害人之態度,而係指責、質疑為何兩造會見面,甚至認為原告不應再與被告接觸,可證A04顯然知悉兩造之前互動關係並非僅止於一般朋友,併參原證19原告當下傳給A04之對話內容係稱「我拿到被強迫發生關係的證據」,從原告以「我拿到」之用語,顯然原告係有意、刻意取得「遭強迫發生關係之證據」,一般遭受性侵之被害人,多係於無預警或突遭侵犯之情境所發生,根本無從預見,依原告用語,其主觀上顯然早已預見、規劃欲取得遭受性侵之證據,可證原告應係刻意取得「外觀上」有違背原告意願之錄音檔案,其目的係為報復被告。且原告亦自承對自己情感關係複雜而怕遭他人議論一事,深感焦慮、壓力,故亦不能排除原告係刻意將自己包裝成「被害人」角色,以避免遭遊戲群組之輿論撻伐。
 ㈥然無論原告動機為何,從兩造於被告家中之客觀行為進程以觀,被告顯然並未違反原告之性自主權,蓋因原告於行為舉止上,均係一路配合被告發展,並逐漸提升肢體親密程度,而後才發生性行為。換言之,兩造係經過長時間之「前戲」,且持續升溫後,始發展至性行為,原告肢體上均持續配合,而原告之「口頭上之拒絕」,基於原告對被告前已有嫌隙,其目的顯係刻意製造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且從原告事後向友人之行為,更可佐其目的顯有可議之處,實無足為信。準此,原告雖持相關錄音內容指摘被告違反其性自主,進而構成侵權行為,並因此向被告請求醫療、心理諮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惟審核兩造間之互動過程,諸多行為顯示原告肢體上確實係積極配合被告,始持續發生親密接觸及性行為,是原告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不得僅憑原告單方指述,即認被告有違反其意願之情,且原告已表現出明顯敵對之相反立場,其惡意不當指摘之可能性甚高,更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為是,故兩造確實為合意性交,並無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甚明,原告自不得藉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以片段節錄之錄音,惡意汙蔑被告,自無可採,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事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提出之事證,固非如刑事案件之舉證活動須使法官之心證就犯罪事實之存在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惟就民事待證事實之存在,仍須證明至「高度之蓋然性」之程度,始得認為已舉證完成。
  經查,兩造於112年4月4日下午2時許,在被告左營區住處由被告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係遭被告違反意願所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性自主即貞操權等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提出兩人在被告住處互動之後半段即發生性行為之經過直至兩人穿衣服止之錄音譯文如原證2;被告則提出兩人在外用餐起直到兩人回到被告住處內飲酒聊天之經過錄音譯文如被證1、兩人繼續在被告住處內聊天及性行為之經過錄音譯文如被證2、被告載原告前往高鐵站搭車之經過錄音譯文如被證4,形式上真正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48頁),均堪認定,並經橋頭地檢檢察官於113年度偵字第5205號案件中勘驗如下:
 ⒈兩造發生性行為前之錄音勘驗結果略以可聽聞被告製作調酒給原告喝,兩人語氣親暱,原告於被告提供調酒予原告時,亦主動和被告討論該杯調酒之濃淡以及如何搭配其他飲品會更好喝等情,過程中還可聽聞酒滴到棉被上,兩人在打鬧搶棉被的聲音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被證1錄音譯文在卷可佐(偵字第5205號卷第9頁、審訴卷第239至375頁),未見原告所稱遭被告強行灌酒之情形。
 ⒉兩造發生性行為經過之錄音勘驗結果略以:①00:50至03:43兩造間對話語氣親暱、過程中有說有笑,且自原告語氣、回應速度,可見原告意識清晰,並無泥醉而意識不清之情況。②03:57至10:10可聽聞兩人一邊對話,一邊聽吻之聲音,原告於04:14稱我只有說要給你咬,沒有要給你脫時,此時兩人之語氣仍處於親暱之語氣。③10:10至16:50可聽聞被告持續親吻原告,原告稱:「不要這樣拉……我不喜歡…不要這樣等語」,然此時原告語氣與之前親暱語氣相同,並無改變。被告與原告對話之語氣也相同,維持親暱的語氣,並無恫嚇、加大音量等狀況,過程中也無拉扯、打鬥、推拒之聲音跡象。④17:10可聽聞被告要將原告之褲子脫掉,17:25可聽聞被告稱:「你今天又是什麼褲子,你怎麼每次都穿奇怪的褲子」,原告一邊笑出來一邊回應:「這是穿起來就脫不掉的褲子、不要、你不要弄壞我的衣服」,被告則回應:「你怎麼每次都穿奇怪的褲子、快點,自己脫、那我只好自己來囉」,過程中兩人對話語氣都帶有笑意、打鬧的感覺。18:00至18:10過程中,可聽聞衣物遭脫去的聲音,過程中並無被告壓制原告或原告反抗、拉扯之聲音。⑤20:17可聽聞原告稱:「我不喜歡這樣、我不想要做這種事阿」,此時語氣仍是親暱的語氣。被告回應:「那你乖乖把褲子脫掉,快點」,語氣亦屬親暱語氣,並無恫嚇、加大音量等狀況。21:16可聽聞被告稱 「後,結果是後面的拉鍊,難怪你一直躺著」此時原告同樣以親暱的語氣並一邊笑出來稱:「唉呦~不要這樣拉我要回家拉」,並未聽聞原告有抵抗而遭被告壓制意願之狀況。⑥23:50可聽聞原告拿起手機(原告聲音距離手機變近,聲音更清楚):「我要訂高鐵票了…現在都幾點了…兩點半了」、「不要拉」,並且笑出來回應被告「我要…去回家拉」、「你剛剛不是說你很會忍」。⑦30:45至38:16,可聽聞應為兩人發生性行為,然兩人語氣與先前相同,對話語氣親暱,兩人對話過程中不時笑出來,並未聽聞被告有壓制原告意願而產生推拒、爭執之狀況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原證2及被證2錄音譯文及附表1比對表格可參(偵字第5205號卷第11至12頁、審訴卷第39至61頁、第377至435頁、訴字卷第107至144頁),綜觀全部錄音內容,可見兩造自始至終處於親暱互動之狀態,過程中不時出現笑聲,對話間夾雜調情、嬉鬧、親吻、撫摸等行為,並非單向壓制或強行支配之情境,原告雖多次表示「不要」、「不行」、「不可以」、「我不喜歡這樣」等語,然其語氣多帶撒嬌口吻,且同時身體配合、要求戴套、要求被告趕快用完讓原告回家等語(訴字卷第124、128頁),並未伴隨實質抗拒、掙扎、逃離、求救或明確終止行為之表達,顯示其並未處於自由意志遭壓制之狀態,錄音內容亦未見被告施以暴力、脅迫、恐嚇或其他足以壓制自由意志之行為,亦無拉扯、打鬥、推拒之聲音跡象,而兩造行為結束後仍能理性對談、整理衣物、討論返程時間,氣氛並未出現恐懼、驚慌或急欲脫離之狀態。被告事後雖稱「我真的有欺負妳」、及傳LINE訊息稱「很抱歉讓妳覺得被欺負」等語(審訴卷第119頁),然「欺負」一詞在一般生活語境中,常被用以形容逗弄、調情、情緒報復、冷落或戲弄對方,並不當然等同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壓制他人性自主決定權,由錄音呈現之整體互動情境,較屬情感糾葛下之曖昧拉扯與半推半就之親密互動,而非單方違反意願之強制行為,倘僅擷取部分對話片段,而忽略其前後語境及雙方互動全貌,恐有失於整體判斷。
 ⒊兩造於性行為後由被告搭載原告前往高鐵站搭車之錄音勘驗結果略以:兩人對話語氣正常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憑(偵字第5205號卷第9頁),觀之兩造多為談論原告感情經歷及遊戲中朋友等話題,甚且兩造抵達高鐵站後被告還陪同原告購票及換證入月台一同等車等情,有錄音譯文可憑(審訴卷437至447頁),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遭性侵害後所顯現出之害怕、防衛、警戒及希望求助等跡象相左。
 ⒋綜上,觀諸前揭兩造於初入被告住處開始、性行為過程及之後一同前往高鐵站搭車等事發前、後互動關係綜合觀察,兩造互動並非呈現單方壓制或受制之情境,而係處於持續性之對話往返與親暱互動之狀態,且事後原告亦未立即離去或表現恐懼、驚慌、急欲脫離現場之反應,此等事發前、後行為之連續性與一致性,與一般遭受強制性行為之情境顯有差異,尚難以認定原告當時有遭被告強制而違反意願為性行為之情形。
 ㈢其次,原告另提出原證6A05、原證7A04經公證之證言陳述書,並經證人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⒈證人A05到庭具結證稱:112年4月4日晚上我跟原告約晚上6點見面吃飯,但原告遲到很久才到,電話也都打不通,到了一直心不在焉用手機,很慌亂,我問原告在做什麼,他說他有朋友被性侵,他們的朋友群在吵架分成兩派,一派認為不是性侵,一派認為是。112年5、6月我有發現原告桌上有精神科藥物,112年7月有聽媽媽說原告因為性騷擾原因去高雄開庭,媽媽只有說姐姐有錄音,12月左右表哥傳給我原告IG的截圖,問原告怎麼了,截圖內容我記得是海邊的照片,他們說我是不合格的受害者,我就傳LINE問原告4月4日吃飯時,他說他朋友被性侵是否就是你自己,原告說是,他說是被一個以前玩遊戲的朋友,113年5月原告打電話來跟我說他的案件被檢察官不起訴,他很生氣難過說他已經說很多次不要,為何檢察官不接受。113年6月我有去公證人寫證人陳述書,我那時聽起來姐姐憤而提告的原因是氣被告放話,姐姐原本只是希望對方道歉,但對方在共同朋友圈講更難聽的話,說他們約炮,所以姊姊就生氣等語(訴字卷第215至220頁)。
 ⒉證人A04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前男友,112年4月4日原告傳訊息跟我說他發生一件不好的事情,他手上有證據,問我怎麼處理,他說被A8侵犯,起初我有質疑原告這件事是否是合意情形下發生,因為兩造之前曖昧過,但原告否認,一直跟我說沒有合意的行為,原告跟我說他手上有錄音檔,可以解釋他被侵犯這件事,聽完後我確定絕對不是合意發生。之後原告情緒波動很大,原告在我們認識時有在吃一些抗憂鬱、抗焦慮的藥,一直到4月4日以前,原告藥的用量有減少,但這件事情發生後原告情緒波動很大、易怒、有輕生念頭,中間過程到分手前,原告大概有嘗試輕生2至3次等語(訴字卷第202至213頁)。
 ⒊查上開證人並未親見兩造於案發當日之互動經過,亦未目擊性行為發生當下情形,其等證述內容均係基於原告事後陳述或情緒反應所為之轉述,及證人個人之主觀判斷,並不能證明案發當下是否存在違反意願之強制行為。佐以證人A05證稱原告提告原因亦與被告在共同朋友圈「放話」、「稱約炮」等言論有關,顯示原告提告動機與雙方情感糾紛及社交評價爭議具有關聯,而非單純基於當下遭強制之恐懼反應。甚且,原告於案發後傳訊息予證人A04稱「我拿到被強迫發生關係的證據,可以怎麼毀他」等語,顯示原告於事發初期即已將錄音視為對被告之攻擊工具,其心態是否純屬受害者尋求救濟,抑或摻雜報復或對抗情緒,自非無疑。
 ㈣又原告另提出案發後至向陽、晴天、向陽澄思等身心診所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審訴卷第109至118頁)、及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調之個案服務報告書及諮商摘要報告(見限閱卷),然該等資料記載之內容均係醫師或諮商師依據原告主訴而為記載,並非對性侵事實進行司法調查或認定,僅能證明原告主觀上感受壓力或創傷情緒存在,並不能作為性侵是否成立之直接證據。尤有甚者,原告於案發前即已有鬱症、焦慮症之就診紀錄及藥物使用(訴字卷第189至195頁),且於案發後經證人A04在LINE群組中公開兩造發生性行為之事(訴字卷第253至282頁、第337至341頁),嗣後被告亦於共同朋友圈、LINE群組或YT直播公開討論兩造發生性行為等內容(審訴卷第123至150頁),該等公開言論勢必對原告造成社會評價壓力與人際衝突,而於精神醫學上,情緒惡化及創傷反應可能源自多重壓力事件之交織影響,難以僅歸因於單一事件,則原告於案發後面臨之輿論壓力、朋友圈評價及名譽爭議,均可能為其情緒劇烈波動及自殺意念之因素,尚難據此推論原告當時即有遭被告強制而違反意願為性行為之情形。
 ㈤綜合全卷證據觀察,本件既有案發當下之完整錄音可供客觀檢驗,其內容未見被告以強暴、脅迫或其他足以壓制原告自由意志之方式迫使其發生性行為之情形,整體互動脈絡亦難認屬違反原告明確拒絕之強制狀態;原告事後向證人所為之陳述,僅能證明原告曾如此轉述,尚不足證確有侵權事實之發生;又身心診所就診紀錄及個案服務報告與諮商報告亦僅係依原告自述所為記載,並非對性侵事實之獨立認定,佐以原告於案發後即表示「拿到被強迫的證據」,並經證人證稱提告動機與雙方事後言語衝突相關,顯示本案尚摻雜情感糾葛與對立因素,在客觀錄音內容與事後主觀陳述存在落差情況下,尚難認原告已就被告有違反意願而強制原告發生性行為之侵權行為事實盡舉證責任,尚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8,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