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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郭俐瑩即聯華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

被      告  俥安達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59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3,5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瑞龍前以發明創作之新技術,以被告名義委任原告代理申請國內與國外的發明專利權,並自民國112年7月至113年1月26日止委任原告代墊前述發明專利權的維持費或稱年費,總計委任費為新臺幣(下同)127,000元、代墊年費727,8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1,231元,尚積欠833,594元。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不為履行清償前述委任費及代墊年費,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5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33,5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告函、Email與LINE對話紀錄、國外專利申請委任契約、外國專利年費繳費通知函、代墊領證及專利年費證據等為證(見司促卷第5-1至11頁、審訴卷第39至113頁、本院卷第27至52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之主張,認為實在。是以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原告既已完成國外專利申請及代墊專利年費,並向被告明確報告,兩造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則被告自應給付委任費127,000元及代墊年費727,8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1,231元,尚應給付833,594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3,59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33,5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司促卷第21至2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