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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群展眼鏡光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世賢  

            蔡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4,25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群展眼鏡光學有限公司(下稱群展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1日邀同被告許世賢、蔡晴雯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群展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群展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群展公司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於113年3月6日簽立增補契約,借款期限延至118年1月23日,未償本金餘額1,082,748元自113年1月23日起至118年1月23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違約時年利率為1.71%)加碼年利率3.44%計算之利息,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期間如未按期還款,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1項(a)款、第2項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群展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4年3月22日,嗣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今尚積欠借款本金854,25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群展公司既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自應就主文第1項所示未償還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負全部給付之責;而許世賢、蔡晴雯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群展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