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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靖暉  
被      告  春豐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婷  
被      告  王承翔  
    兼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王建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3萬2,0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0,3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春豐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春豐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被告王承翔及王建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兩筆金額,自114年3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3萬2,00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借據等影本為證(見訴卷第13-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73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春豐公司以王承翔及王建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萬0,3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