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春豐鋼鐵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承翔
兼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王建順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3萬2,003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0,3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春豐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春豐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被告王承翔及王建順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兩筆金額,
嗣自114年3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3萬2,00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借據等影本為證(見訴卷第13-35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73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春豐公司以王承翔及王建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萬0,399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併
依職權確定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