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曾寶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922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訴之聲明關於
遲延利息之請求係自民國96年2月12日起算,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自96年4月2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詎料被告自96年4月20日起即未繳息還本,
迄今尚餘本金139,922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現金卡繳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足見原告之主張,
堪認為實在。從而,被告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