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      告    瑞佑思健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信  

被      告    胡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貳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瑞佑思健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佑思公司)、李忠信、胡瑞貞(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公司名稱或姓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瑞佑思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8日邀同李忠信、胡瑞貞(下稱李忠信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2筆借款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簽署2紙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下稱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7年12月8日止,其後於113年2月5日約定延長借款期間至118年12月8日止,並自114年1月8日起至118年12月8日止,分59期,以每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年利率2.17%計算(即以訂約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75%訂定),上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年利率加計上開加碼年率計算,故目前之年利率為2.295%。依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倘債務人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系爭借款於114年9月8日轉催收款項,其利率依上開條款計算,違約金則自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算。瑞佑思公司自114年5月起未依約還款,經伊派員追索,均置之不理,依放款借據之一般條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86,2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李忠信2人為瑞佑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原告之楠梓分行114年6月18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率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6,20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