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吉裔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
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
所載,係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加工區三廠新建工程之合夥事業自109年5月20日起至被上訴人實際履行之日止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各項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之帳簿資料交付上訴人查閱,
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惟依上訴人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上訴人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核其上訴利益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附
繕本1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如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