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049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0
所載被告之
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38萬0,82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沁渝以其所有之房地(如審訴卷第15頁附表二),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雖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墊款、保證及因
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
惟就利息及
遲延利息均登記為「無」,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應不包括利息及遲延利息,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04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爭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4年3月28日實行分配,次序10所載被告之優先受償債權,利息債權110萬4,658元(下稱利息債權),應屬普通債權,不得列入優先分配;違約金債權756萬元(下稱違約金債權),因
本票上記載違約金之約定,
乃屬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違約金債權應不得列入分配,縱得列入分配,亦屬過高,原告為併案執行
債權人,已於分配
期日1日前對被告之債權
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
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㈡
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載被告第2順位抵押權,就利息債權110萬4,658元,不得列入優先分配,應列為普通債權;就違約金債權756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依民法第881條之2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當事人就約定
法律關係所生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凡由該
法律關係所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在最高限額範圍内者,均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僅需於登記簿記明契約書所載之擔保債權範圍,並未規定應一併記載契約書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此與同法第111條之1規定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形情不同。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如已有一定法律關係或票據關係之約定,並經登記者,則自該關係所生之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無須登記即為擔保債權範圍,當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
㈡陳沁渝因向被告借款,於112年10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及面額7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內容均記載利息依年息16%固定計息,違約金
按每萬元每逾1日以30元計付,並於
翌日(13日)以其所有之房地(如審訴卷第15頁附表二),為被告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4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墊款、保證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違約金欄記載按每萬元每逾1日以30元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欄雖均記載為「無」,但於
上開最高限額內,仍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主張被告之利息債權不得列入優先分配,
於法不合。又本票上記載違約金之約定,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違約金債權既經約定及登記,陳沁渝自依約履行,原告陳稱違約金之約定無效,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或主張代位權請求酌減,均無理由。
㈠陳沁渝因向被告借款,於112年10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簽發面額7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內容記載利息依年息16%固定計息,違約金按每萬元每逾1日以30元計付,並於翌日(13日)以其所有之房地(如審訴卷第15頁附表二),為被告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4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墊款、保證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利息及遲延利息欄均記載為「無」,違約金欄記載「按每萬元每逾1日以30元計付」。
㈡被告以上開本票
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999號民事
裁定,於7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對陳沁渝為強制執行。
㈢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
拍賣陳沁渝上開房地,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049號受理,兩造為併案債權人,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4年3月28日實行分配,次序10列載被告為第2順位抵押權,本金債權700萬元,優先分配利息債權110萬4,658元(112年10月14日至113年10月7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及優先分配違約金債權756萬元(112年10月14日至113年10月7日按日息0.3%計算)。原告之債權為普通債權,分配金額為0。
㈣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被告之債權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將被告之利息債權110萬4,658 元,全部不得列入優先分配;另違約金債權756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
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其
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第88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限定一定法律關係後,凡由該法律關係所生債權,均為擔保債權之範圍,直接所生,或與約定之法律關係有相當關連之債權,或是該法律關係交易過程中,通常所生之債權,亦足當之。例如約定擔保範圍係買賣關係所生債權,買賣價金乃直接自買賣關係所生,固屬擔保債權,其他如買賣
標的物之登記費用、因價金而收受債務人所簽發或
背書之票據所生之票款債權、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擔保債權,亦包括在內。準此觀之,自約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自當然在擔保債權範圍之內,因此等債權均屬法律關係過程中,通常所生之債權,無須登記,當然在擔保債權範圍內,此由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之1規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同法第115條之1規定,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僅需於登記簿記明契約書所載之擔保債權範圍,比較觀之可明。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如已有一定法律關係或票據關係之約定,並經登記者,則自該關係所生之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無須登記即為擔保債權範圍,當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
㈡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陳沁渝向被告借款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均記載利息依年息16%固定計息,違約金按每萬元每逾1日以30元計付,並以其所有之房地(如審訴卷第15頁附表二),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4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墊款、保證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利息及遲延利息欄雖均未記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該
借貸關係或票據關係所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無須登記當然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應
堪認定。是原告以利息及遲延利息均未經登記,不得列入優先分配之情詞,自無可採。
㈢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限於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包括在內,而陳沁渝與被告既有違約金之約定,不問其作用為
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陳沁渝自應依約履行(最高法院
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
參照)。至本票上記載違約金之約定,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陳沁渝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既有違約金之約定,陳沁渝仍應依約履行,是原告主張陳沁渝與被告間之違約金約定無效,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等情詞,亦無可採。
㈣再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陳沁渝與被告間之借款,除約定借款
期間之利息外,並約定屆期未清償,除應返還本金及利息外,另按本金每萬元每逾1日以30元(即日息0.3%、年息109.5%)之違約金,其目的在強制陳沁渝履行債務,且由該違約金額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亦
堪認定。審酌該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則該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應大於履行債務時所應付出之利息一定數額,始能達到前述之目的,惟亦不能大於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太多,以免有失衡平。
是以陳沁渝於屆期未清償時,除應返還本金及原約定年息16%之利息外,另須再支付年息109.5%違約金,顯已大於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太多,而有失衡平,認以年息20%計算違約金,即為適當,是應將違約金之總額酌減至138萬0,822元(計算式:本金700萬元×年息20%÷365日×360日=138萬0,8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陳沁渝怠於行使前述權利,原告為陳沁渝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252條規定,代位陳沁渝訴請酌減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如數酌減。
㈤末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㈢、㈣所示,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定於
114年3月2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被告之債
權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
核無不合,是就被告與陳沁渝間之違約金約定金額,應酌減至138萬0,822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告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之違約金債權超過138萬0,82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之違約金債權超過138萬0,82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