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亞萍
即 被 告 毛瑞裕
即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14年6月9日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原為視同上訴人毛瑞裕所有,因被上訴人對毛瑞裕存在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上訴人與毛瑞裕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4日所為之配偶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4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4日(按:應係111年10月24日之誤)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之價額擇低計算。次查,被上訴人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止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19,962元(計算式:本金1,272,900元+利息418,488元+法務費28,574元=1,719,962元),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價額已達3,903,900元(計算式:100.1㎡×39,000元=3,903,900元),高於被上訴人債權總額1,719,962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9,96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2,4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