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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王文德  
被      告  郭精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5,29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3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5,29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7月1日起算之違約金。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13年6月1日,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9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41年10月7日止,按伊公告之指標利率加年息0.88%機動計算利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就遲延還本或付息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2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伊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後,被告今尚欠本金60萬5,2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
  、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987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證,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同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3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