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麗智
被 告 鍾良萍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8,161元
,及其中新臺幣49萬2,080元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民國114年9月9日為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0萬8,161元(含本金49萬2,080元、利息1萬5,681元及
違約金400元),及其中49萬2,080元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依
上開規定,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8,161元,及其中49萬2,080元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