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展昇塑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豫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52,9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展昇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展昇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4日邀同被告劉豫鵬、郭乃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嗣被告展昇公司於111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0日至116年7月20日止,惟被告展昇公司繳息至114年5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支付本息,迭經催討未果,依系爭約定書第5、6條第1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展昇公司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252,9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劉豫鵬、郭乃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
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繳涵、郵政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之主張,
堪認為實在。從而,被告展昇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劉豫鵬、郭乃菁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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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2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2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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