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清亮即昂昇工程行
洪家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76,29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3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6,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6,2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清亮即昂昇工程行(下稱被告王清亮)邀同被告洪家蓁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00萬元,約定
利息按原告24至36個月定存機動存款利率加碼2.69%計算(現為4.38%),如有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自114年8月2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76,291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算之利息,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內容
等情,
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及利率查詢網路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