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祥譽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瑞祥
被 告 蔡宗吉
陳暄琦
黃美鳳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祥譽企業有限公司、蔡瑞祥、蔡宗吉、黃美鳳等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暄琦、蔡瑞祥、蔡宗吉、黃美鳳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下稱
系爭保證書),就被告祥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譽公司)對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基於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
嗣於111年9月21日被告祥譽公司邀同被告蔡瑞祥、蔡宗吉、黃美鳳為連帶
保證人簽訂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筆,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9月23日至116年9月23日,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債務),另約定逾期還款時,除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條約定之情事,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祥譽公司逾期清償借款,依約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祥譽公司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499,9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蔡瑞祥、蔡宗吉、黃美鳳及陳暄琦既為祥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祥譽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9,9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暄琦以:系爭債務為另外三名保證人之保證債務,伊未簽署系爭債務之授信契約書,不知有系爭債務發生。又原告提出無須每年寄發有關立聲明書人之保證債務金額訊息通知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29頁,下稱系爭聲明書)上印章
非伊所用印,系爭債務撥款亦未通知伊,故伊就系爭債務無保證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祥譽公司、蔡瑞祥、蔡宗吉、黃美鳳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陳暄琦、蔡瑞祥、蔡宗吉、黃美鳳於108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保證書,就祥譽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於2,000萬元為限額,願與祥譽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111年9月21日祥譽公司邀同蔡瑞祥、蔡宗吉、黃美鳳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授信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3日向原告合計借款1,000萬元,嗣因逾期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499,9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111年9月21日授信契約書、系爭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條、電話催討紀錄表、催告函及郵件回執、
存證信函、108年1月4日及108年2月18日簽署之保證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22頁、第233至250頁、第265至271頁)。而祥譽公司、蔡瑞祥、蔡宗吉、黃美鳳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陳暄琦就曾簽署系爭保證書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以及祥譽公司、蔡瑞祥、蔡宗吉、黃美鳳已視同自認
等情,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非無據。
㈢陳暄琦固辯稱系爭債務為另外三名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其未簽署系爭債務之授信契約書,不知有系爭債務發生,且系爭債務撥款時亦未通知,故就系爭債務無保證責任等語,然查:
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
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
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系爭保證書開頭載明:連帶保證人蔡宗吉、陳暄琦、蔡瑞祥、黃美鳳等今向原告連帶保證祥譽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第一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貳仟萬元為
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之責,且於系爭保證書第一條約定:「債務範圍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本項為個別商議條款)。」,簽訂日為108年12月24日,另系爭保證書第八條約定:「本保證書未定有期間,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書,但對於保證書終止前已發生的債務,仍須負責。」(見本院卷第217頁),可知蔡宗吉、陳暄琦、蔡瑞祥、黃美鳳依上開保證契約,
乃係就祥譽公司自108年12月24日起現在及將來所負對原告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000萬元為限,與祥譽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非為特定債務為保證,且未定保證期限,依
前揭說明,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而系爭保證書開頭已書明最高限額保證之內容,其無艱澀難懂之詞彙,對於最高限額保證之條款乃以粗體字特別標示突出於保證書上使簽名人注意,陳暄琦亦不爭執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09頁),
揆諸前開說明,陳暄琦應依系爭保證書就祥譽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對原告之一切債務於本金2,00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
⒊又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陳暄琦雖
抗辯稱未簽立系爭債務之授信約定書,不知有系爭債務,且原告撥款時未受通知,其未於原告提出系爭聲明書用印,對系爭債務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惟陳暄琦既應依系爭保證書對祥譽公司與原告間將來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陳暄琦未依系爭保證書第8條及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最高限額保證責任前,原告仍得請求保證人依約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且被告陳暄琦未舉證其有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故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效力迄今仍存續有效,至原告是否有告知或通知陳暄琦系爭債務,並未影響系爭保證責任之效力及範圍,是陳暄琦仍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其所辯顯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祥譽公司、蔡瑞祥、蔡宗吉、黃美鳳應連帶給付原告3,499,98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99,989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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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民國115年1月23日止。 | |
| | | 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民國115年1月23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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