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緯程
相 對 人 黃世豪
上列
當事人間
回復原狀事件(本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6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將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信託予
相對人盛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惟公司),惟相對人盛惟公司違背信託本旨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黃世豪,
爰依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相對人黃世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相對人盛惟公司;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依信託法第68條及第3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備位請求相對人盛惟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依市價
予以結算後,並將處分信託財產之利益歸為信託財產,並製作結算書;同時為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事宜,以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
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
買賣契約所生之
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
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
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係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備位聲明則係依信託法第68條及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結算信託財產,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6號卷宗核閱屬實。然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者為信託契約中委託人之回復原狀
請求權及信託財產結算請求權,其訴訟標的性質為債權關係,並
非基於物權關係,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