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童宗傑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葛光輝律師
複代理人 董尚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
被告抗辯兩造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將本件移轉至高雄地院(見本院卷第102頁),且兩造間所簽立之契約書第17條約定,若因本違反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節,有委任經理人契約書附卷
可稽,參照
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
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