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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勞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童宗傑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周德琴  
            葛光輝律師
複代理人    董尚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將本件移轉至高雄地院(見本院卷第102頁),且兩造間所簽立之契約書第17條約定,若因本違反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節,有委任經理人契約書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