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蔡碧珠
被 告 洪文明
KOH HWA KWEE(中文姓名:辜華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7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24,044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可憑(本院卷第33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已於同年8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5、37頁),依
上開規定,本件
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
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
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