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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蔡碧珠  
被      告  洪文明  

            KOH HWA KWEE(中文姓名:辜華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7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4,044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已於同年8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