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詹素梅
即 被 告 林景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王艷敏按其與被上訴人林景清拍定之相同價格與上訴人訂立
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09,985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經核上訴人
上開請求,目的均係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是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10,000元【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736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格(參審重訴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7,8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