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金松利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佳倫
蔡宗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零貳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松利工程有限公司邀被告蔡佳倫、蔡宗吉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及113年4月8日簽訂授信契約書、借款憑證、聲明書,約定原告提供新台幣(下同)500萬元、750萬元授信額度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原貸金額欄所示金額,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隨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利率加計如附表一
所載,目前借款餘額如附表
債權本金欄所示金額,合計尚欠本金6,333,302元及利息、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金松利工程有限公司至114年8月13日止,因存款不足
退票金額173,000元,又對訴外人合作金庫、玉山銀行有多筆逾期紀錄,經原告以電話、
存證信函催款無果,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除
擔保金外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五、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債權本金表格、授信契約書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紙、聲明書2紙、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信保基金函、聯徵資料4紙、電話催討及催告函、存證信函、本院
執行命令、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商工登記、身分證、新台幣放款利率表為憑(見114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卷,下稱訴卷,第13、17至80頁),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共6,409,998元(見訴卷第15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6,49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請求供擔保得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出處見重訴卷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