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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萱律師
被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至111年間為被告公司之林園PP廠進行減速機等相關搶修工程,兩造間就附表所示項目(以一案號為一工程)分別成立委任及承攬混合契約,原告已依約完工並交付於被告,被告未就附表「付款狀態」欄所示未打勾之項目(下合稱系爭施工項目)給付報酬,依民法第547條請求給付新臺幣9,455,145元之報酬。提出民事證人證詞意見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施工項目有無成立契約關係,應視被告最終是否已就系爭施工項目發包定項予原告而定,如尚未將之發包定項予原告,則屬不當得利追加民法第179條前段為本件請求權基礎(重訴卷第261至262、270頁)。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兩造間就系爭施工項目成立委任與承攬混合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追加之訴原因事實則為「兩造間就系爭施工項目尚未成立契約,然原告已完工並交付於被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被告未給付之報酬)」,二者顯不具社會事實上共通性或關聯性。又本件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於同年月21日始具狀為前開追加,顯無正當理由違反前揭關於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規定,已影響被告之防禦,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被告當庭亦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270頁),若准許原告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