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富百企業行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
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
所載,係聲明廢棄
前揭判決全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455,145元,及自114年5月7日民事
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前因調解不成立而視為起訴時,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722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為9,455,145元確定(見原審卷第39頁,其中附帶請求孳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419條第3項、第423條第1項不併算價額),是其上訴利益為9,455,1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8,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附繕本1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