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
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
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
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
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
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
二、
經查,本件授信約定書第22條第2項固約定合意以總行所在地或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原告
為我國知名銀行之一,全國均有分支機構或辦事處所,其總
行或分行所在地法院,形同遍佈全國,該約款顯包括本院在
內之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依該約定得依
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說明,即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
意管轄約款因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
再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非專屬管轄事件,而被告林助信律師營業處所位在「臺中市中區」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360號裁定公告在卷可按,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是本院並無管轄權,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被告
住所地管轄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故考量本件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並應排除無效之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
適用,則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